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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学生因考试罚款自杀案
作者:黄生    文章来源:本站原创    点击数:    更新时间:2007-5-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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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学生因考试罚款自杀案

案例:年仅13岁的郭某因学习成绩不好,按学校规定多次被罚款。今年413日,学校进行了数学第三单元测验。除执行学校少考一分罚一分钱的处罚规定外,老师批改完试卷后,让学生自己合计分数,谁要多合一分再多罚一毛钱。郭某被罚款1.6元,没有及时上交。420日下午3时,班里再次进行单元测验。郭某因没交上次罚款,被取消考试资格,哭着回了家。当时他父母都在地里干活。下午4时许,有一个同学发现郭某喝了农药。当郭某被送到离学校5公里远的县医院时已停止了呼吸。

据了解,这一罚款决定是村集体做出的。为了使本村多出几个高分学生,去年冬天,村党支部、村委会召集学校高年级班主任和19名学生家长,共同商分数与金钱挂钩作为一项制度上墙公布实施。

本案的教训是惨痛的,但我们更应该在接受教训的同时进行反醒,以杜绝类惨剧的重演。这里我们需要分析的是,谁应当承担责任,承担什么责任?下面我进行分析。

案例分析:该小学忽视国家法律的规定,片面追求升学率,并与村党支部、村委会共同制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制度,侵犯了郭某同学的受教育权,应承担侵权责任。同时,当家长将未成年子女到学校,实际上已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学校,而学校随意将学生赶出学校,这本身是一种失职行为,而学生在这段时间出现意外,主要民事责任。

依据如下:(1)首先,该校的做法违反了我国《宪法》的有关规定。我国《宪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;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。国家培养青年、少年、儿童在品德、智力、本质等方面发展。根据这一规定,学校不应该妨碍公民行使这一正当权利,不能拒绝符合条件的学生入学学习。该小学歧视成绩差的学生,令他们立即离校回家这种做法,说归他们办学思想不端正,这既损害了学生、家长的利益,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。

(2)其次,该小学的做法违反了我国《义务教育法》的有关规定。我国《义务教育法》第四条规定:国家、社会、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、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。《义务教育法》二条明确规定: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,努力提高教育质量,使儿童、少年在品德、智力、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,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,培养有理想、有道德、有文化、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。这就要求举办义务教育的学校要面向全体学生,大面积地提高教育量,努力把学生培养成为四有的社会主义公民,并以此做为衡量学校办得好坏的一条重要标准。该小学片面追求升学率,对考试成绩差的学生不是设法给予帮助,而是随意将他们赶出学校。这本身就是一种失职行为,侵犯了学生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。这是办学思想不端正的表现,也是对学生、对社会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同《义务教育法》关于保障适龄儿童、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规定也是相悖的。

(3)该小学领导的作法违反了我国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》第二十二条规定: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,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。学校教  师……对品行有缺陷、学习有困难的儿童、少年应当给予帮助,不得歧视。根据这一规定,该学校歧视差生,为了片面追求升学率,而开除成绩不好的学生的行为很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。

(4)该学校领导的做法也违反了我国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的有关规定。我国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第十四条规定: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,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。该中学领导随意开除成绩较差学生的行为是违反这一法律规定的。另外,在我国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中还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主要保护职责和义务。它指出: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,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、智育、体育、美育、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。学校应当关心、爱护学生;对品行有缺点、学习有困难的学生,应当耐心教育、帮助,不得歧视。该校领导对待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是耐心地教育、帮助,而是将其停学、开除,这种作法是错误的,对差生的身心发展有极大害处。

(5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3条规定: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,行使处罚无效。学校对学生进行罚款无法定依据,因此该种罚款无效。

(6)家长将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,学校就在一定时间中的空间内负有教育管理职责,学校应该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。而这一时间发生了学生自杀事件,虽然学校将学生赶出学校不是学生致死的直接原因,但是学校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,  所以学校仍需要承担主要民事责任。

(7)建议判决如下:()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第55条规定: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,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,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()村党支部、村委会、学校应对受害人家属给予物质赔偿。

文章录入:黄生    责任编辑:sun1979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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